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7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2月2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4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2年2月21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卜某、姚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新皮革城风尚中心第五大街非凡制衣厂南侧、联合路沃尔玛北门停车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金某的电动车及摩托车各1辆,共计价值5955元。窃后销赃得款1200元,赃款予以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的销赃款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金某的陈述,防盗备案查询信息及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姚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卜某、姚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赃款600元,由海宁市公安局分别发还被害人赵勇、金丹英253元、347元;作案工具开锁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