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时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有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系原告次子,原告现无劳动能力,自被告结婚以来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依法起诉,依据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的三分之一标准,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用1570元,如原告发生医疗费,被告另行支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贵院同志:兹有我村居民时井友于2009年因病去世,现只有老伴一人生活,老人张某某67岁无工作能力,现有三儿女,长子时振岭、次子时某某、女儿时春华。特此证明时家定付(府)村委会(公章)2012年12月30日”。
被告时某某辩称,自我结婚以来,原告没有给我看过孩子,我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同意给原告吃喝,赡养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时井友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时振岭、次子时某某、长女时春华,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之夫时井友2009年因病去世。被告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2011年被告给过原告200元,2012年旧历8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杨玉存(做面粉生意)处取走200斤小麦可换取的面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7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义务。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三分之一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70元。2013年的赡养费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4年始,被告时某某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
审判员 李振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