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天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景鱼,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庞光镇村民。被告人钱景鱼于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景鱼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景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钱景鱼对同村村民闫某某谎称,需要到成都迁户口,请闫某某开车送其到成都,闫某某同意,并带其妻子曹某某同行从陕西出发前往成都。到达成都后,钱景鱼谎称去办理户口等事宜,随后独自一人在成都火车站附近的一无名旅馆内,从一少数民族妇女处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购得用塑料袋包成两袋的海洛因80.3克,然后与闫某某夫妇联系,三人于当日晚驾驶陕AD06**的小车从成都出发返回陕西。当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棋盘关检查站时,广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钱景鱼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座位下将毒品查获。经称量:钱景鱼携带的毒品疑似物重80.3克。经鉴定,成分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O6乙酰吗啡、海洛因。经提取尿液检测,钱景鱼呈阴性。被告人钱景鱼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他人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钱景鱼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是运输毒品,是买毒品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钱景鱼对同村村民闫某某谎称,需要将妻子的户籍从成都迁回户县,请闫某某开车送其到成都,钱景鱼承担路上的费用,闫某某同意,并带其妻子曹某某同行。三人于2012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由闫某某驾驶自己牌照号为陕AD06**的小车,从陕西出发前往成都。到达成都后,钱景鱼谎称去办理户口等事宜,随后独自一人在成都火车站附近的一无名旅馆内,从一少数民族妇女处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购得用塑料袋包成两袋的海洛因80.3克,钱景鱼将毒品放在随身携带的棕色包内,然后与闫某某夫妇联系,三人于当日晚驾驶陕AD06**的小车从成都出发返回陕西。当车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棋盘关检查站时,广元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钱景鱼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座位下将毒品查获。经称量:钱景鱼携带的毒品疑似物重80.3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成分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O6乙酰吗啡、海洛因。经提取尿液检测,钱景鱼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件;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钱景鱼电话清单、协查函(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请求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查)、回复函(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协查回复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及照件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景鱼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他人非法运输毒品,其毒品数量达到较大即80.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景鱼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辩称没有运输毒品和是买毒品自己吸食的辩解,因被告人钱景鱼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他人非法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即80.3克,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吸食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查获的,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钱景鱼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钱景鱼的辩解,与庭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钱景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景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二、涉案毒品80.3克,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成
审 判 员 王黎韡
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