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终字第0021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海亮,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2年7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印海亮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港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印海亮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印海亮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赃物折价人民币2230元,向被害人尤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800元。
被告人印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印海亮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海亮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印海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印海亮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印海亮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印海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印海亮撤回上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建伟
审判员 顾 尧
审判员 张亚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