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丁俊清。
被告:郝雄伟。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俊清、郝雄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俊清、郝雄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我原告与被告丁俊清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丁俊清从我原告方承租宏昌天马汽车一辆,被告郝雄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丁俊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57942.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丁俊清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俊清给付我原告租金96551.63元及违约28965.49元。被告郝雄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俊清、郝雄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丁俊清(乙方)、担保方郝雄伟(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分公司处购买宏昌天马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438658.85元,履约保证金90418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438658.85分18个月付清(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丁俊清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应交纳租金309631.64元,被告丁俊清只交纳租金251689.22元,拖欠到期租金57942.42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29027.21元,合计186969.63元。履约保证金90418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96551.63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丁俊清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57942.42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郝雄伟为被告丁俊清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丁俊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6551.63元。
二、由被告丁俊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382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郝雄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丁俊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8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采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