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达。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华。
上诉人何国达为与被上诉人周小龙、陈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何国达曾于2011年6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就本案讼争工程款提起诉讼,经(2012)浙金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依据(2012)浙金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明确何国达自认周小龙、陈兴华并非为自己的事务将工程承揽给何国达。而何国达以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综上,根据何国达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无法查明其与周小龙、陈兴华之间的基础事实。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何国达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国达的起诉。何国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009年周小龙、陈兴华联系何国达为赤岸镇毛店村挖水塘工程进行施工时,告知何国达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别人,其二人只是管理人员,何国达对此深信不疑,并按其二人的指令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完工后经周小龙、陈兴华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为72527元。然周小龙、陈兴华既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拒不提供其口中所谓的实际承包人,导致何国达至今无法取得应得的工程款。周小龙、陈兴华无法证明实际工程承包人是谁的情况下,何国达要求其二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周小龙、陈兴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国达在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3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周小龙、陈兴华系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周小龙、陈兴华并非为自己的事务将工程承揽给何国达。现何国达要求周小龙、陈兴华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其此前自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382号中何国达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周小龙、陈兴华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何国的起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何国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