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
委托代理人:马志英。
委托代理人:王国英。
被告:章关泉。
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明典公司)为与被告章关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英、王国英,被告章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与绍兴县迎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迎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迎丰小区全体业主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其中的1-103、5-402、12-303业主。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由此引发纠纷,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幢103室2010.8.16-12.8.15物业费42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幢402室2010.8.16-13.8.15物业费90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2幢303室2010.8.16-12.8.15物业费713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幢303室2012年的物业费我已经交过,其他的没有错。另外,只要物业公司赔偿我被盗窃的电线损失,就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迎丰小区为拆迁安置小区,2010年8月16日,因当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而由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居民委员会与原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日月公司)签订迎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由日月公司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迎丰小区多层住宅楼、商铺及配套设施由日月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受益对象为迎丰小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费标准为住宅0.23元/平方米/月,阁楼收费标准亦同;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系迎丰小区1幢103室、5幢402室、12幢303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分别为76.51平方米、76.25平方米和129.31平方米,其中5幢402室附属阁楼面积33.1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前身日月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1幢103室2年物业费、5幢402室3年物业费、12幢303室1年物业费,经原告催交未果,遂成讼。另查明,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迎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拆迁安置房交房单、律师函、变更登记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日月公司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订立的迎丰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日月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明典公司即原告,因此原告可全面承继该物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作为迎丰小区1幢103室、5幢402室、12幢303室房屋的业主,系该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故该物业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行为,可认定其已履行合理的催交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2007年电线被盗,该项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但其时原告尚未向迎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另,被告辩称12幢303室2012年的物业费已交纳,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76.51×0.23×24+(76.25+33.19)×0.23×36+129.31×0.23×12计1684.5元,原告的诉请除第3项予以相应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关泉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