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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9号

张良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张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良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张周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张良芬,女,1970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明,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东头三、四楼。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是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张周春,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化州市人。

原告张良芬诉被告保险公司、张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瑞辉驾车与被告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损失误工费3814.94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合计的6734.94元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身份证,我司不赔。被告张周春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张瑞辉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旺娣在化州市中垌镇龙江村路段,与被告张周春驾驶的粤BL3Z**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16天、期间1人护理。交警认定:张周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因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害为:误工费3814.94元(13138元/年÷365天×(16+90)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养3个月);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合计6734.94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车票;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损害合计的6734.94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6734.94元给原告张良芬。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英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