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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张甲,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某,女,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结婚,因婚前妻子已经怀孕,只能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前两年由于孩子的出生双方还能应付生活,但随着时间的增长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或者长时间冷战,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婚后,原告的收入都如数交给被告,但被告只给原告400元的生活费。并且被告从不和原告沟通交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原告曾背叛过被告,被告仍愿意给原告机会改过自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4日生一子张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7年,且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