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刑执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洪远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滁刑执字第00014号罪犯王洪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凤阳县。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以(2011)滁刑终字第0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洪远于2011年9月2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远自十五个月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得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宋珺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