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任某,女,1972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