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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春生与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余春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连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利群。上诉人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春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新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组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9月9日,鹏飞公司与方文中、余春生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鹏飞公司将杭州笑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在桐庐县经济开发区东兴路318号的房屋的门、门套、门面制作工程承包给方文中、余春生施工,约定:施工内容详见装饰施工预算书;工程造价57700元;工期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承包方式为鹏飞公司在提取管理费基础上以大包清方式承包给方文中、余春生施工,(水电、泥工、木工、油漆)四项主材由鹏飞公司定点提供、配送,不够部分自行采购;提取管理费后,余计工程款57700元。另约定:付款方式,业主验收合格后,款项到帐3日内结清。同日,方文中与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连根在工程施工预算书中共同确认,提取管理费后,余计工程款57700元。2、2008年9月10日,鹏飞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服饰公司将其在桐庐县经济开发区东兴路318号的房屋的门套制作工程承包给鹏飞公司施工,约定:装饰施工内容详见装饰施工预算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4712元,其中工程直接费97407元,税金7305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30日;另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事项亦作了约定。3、2009年1月16日,工程经服饰公司验收合格。鹏飞公司已支付方文中、余春生工程款40000元。2012年10月21日,方文中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与余春生一起和鹏飞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承揽服饰公司门饰工程,工程结束后,鹏飞公司尚欠工程款38819.36元,其与余春生内部结帐,该款全部归余春生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鹏飞公司与方文中、余春生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法律效力。方文中与余春生系合伙人,经原审法院向方文中核实,其确认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并表示涉案工程款其已全部转给余春生,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其参加诉讼已无必要,余春生有权向鹏飞公司主张权利。依《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业主验收合格后,款项到帐3日内结清,但鹏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支付工程款到帐情况以及已明示之方式通知余春生或方文中,本案中无法确定付款具体之截止日,故鹏飞公司辩称余春生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鹏飞公司与方文中、余春生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以及工程施工预算书中确定的造价为固定价,即57700元。余春生认为工程中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供鹏飞公司或业主有关增加工程量之鉴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鹏飞公司已付方文中、余春生工程款40000元,庭审中并确认其与业主间的款项已结清,因此余欠工程款17700元,在余春生向其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支付,故余春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鹏飞公司支付余春生工程款1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余春生承担283.50元,鹏飞公司承担182元。鹏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鹏飞公司出示的证据领款凭证足以证明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42140元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只认定了40000元,与事实完全不符。鹏飞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证明了最后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余春生起诉鹏飞公司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春生答辩称:余春生收到鹏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40000元,鹏飞公司主张的另外款项是材料款,依据合同约定主材由鹏飞公司购买,余春生只是代购。2009年1月20日的领款凭证并没有余春生或方文中的签字,是鹏飞公司伪造的,鹏飞公司以此虚假的证据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不能成立。上诉人鹏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21日银行进帐凭证,证明业主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是在2009年1月21日,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25日起算。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余春生认为鹏飞公司的待证事实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不一致,且仅凭该凭证并不能证明是最后一笔付款。本院认为,余春生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余春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鹏飞公司与余春生等签订的《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鹏飞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中,2008年11月8日方文中领取的系铝塑板退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主材由鹏飞公司定点提供,故原审法院未将该款项认定为鹏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鹏飞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领款凭证中并没有余春生或方文中签名,鹏飞公司以该证据主张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以及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月20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鹏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富阳市鹏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