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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0号

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向白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勤,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从雷国元处租用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私自将该车以20000元卖给刘某某后逃匿,赃款全部挥霍。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62823元。案发后,车辆已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62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建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给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因与女友订婚没钱,便产生将所租车辆卖掉骗取钱财的想法,后从临潼区雷诺汽车租赁公司雷国元处租用了一辆黑色悦达起亚赛拉图小轿车(车牌号陕A5H8**),租金为每月4800元,每月一结算。同年6月中旬,王某某私自将该车以20000元卖给白水县冯雷镇大雷公村村民刘某某,并将赃款全部挥霍,后逃匿。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62823元。案发后,车辆已被追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白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将200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国元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租车的过程,后听宁抗战说王某某已将车卖掉,自己联系不上王某某,自已寻找车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明他们从王某某处买车的事实经过。证人宁抗战证明他经王某某介绍从雷国元处租车后,王某某按他的租赁合同经雷国元同意他将该车交给了王某某。3、鉴定意见,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车辆价值62823元。4、书证、车辆照片、手续、车主信息及扣押清单证明被骗车辆的情况;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王某某租车时用的宁抗战与租赁公司所签的合同。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领条证明被骗车辆已退还车主。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身份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将2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所骗财物价值62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建勤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忠昌

审 判 员  陈永亭

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