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薛安俭与邱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俭,邱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18号原告薛安俭。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邱明超。原告薛安俭诉被告邱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安俭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明超于2011年2月5日借原告现金45000元,两年来,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1月份归还1000元,2012年9月份归还500元后,余款43500元及利息不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500元及利息10000元(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及徐翠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安俭现金45000元正,月息按每元1分计息(肆万伍仟元正),邱明超、徐翠,2011年2月5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9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500元,余款435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1日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按每元1分计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安俭借款本金435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诉讼保全费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