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兰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宋孝魁与蔡尚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魁,蔡尚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宋孝魁,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尚然,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宋孝魁诉被告蔡尚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永峰、被告蔡尚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魁诉称,2012年11月19日15时19分左右,被告蔡尚然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沿兰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兰曹公路五爷庙台区27号线杆处,逆向与程一化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尚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孝魁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尚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4.37元、误工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436.1元(62.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9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246.47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尚然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依据保险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负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内对被告及其他受伤者按比例赔偿,对超医疗费用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19分,被告蔡尚然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沿兰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兰曹公路五爷庙台区27号线杆处,逆向与程一化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尚然、谢京兰、宋孝魁、宋记红、宋朋、宋大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在兰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4、5肋骨骨折、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965.57元,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08.8。该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2]第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尚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一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谢京兰、宋孝魁、宋记红、宋朋、宋大维不负事故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尚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6.47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蔡尚然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的名字为王丹,实际系被告蔡尚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兰公交第2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结算单、被告蔡尚然提交的京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车证、蔡尚然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尚然驾驶京H×××××号小型轿车与程一化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尚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宋孝魁的损失,被告蔡尚然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京H×××××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尚然和原告宋孝魁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份额,赔偿比例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蔡尚然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尚然负担。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1274.37元、误工费108.56元(6604.0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368.84元(22438元/年÷365天×6天,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计算)、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上述损失计2041.77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74.37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514.37元中的1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误工费108.56元、护理费368.84元、交通费50元合计527.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支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14.37元中的70%即80.0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字复印费的诉请,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蔡尚然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蔡尚然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孝魁各项损失计款2007.46元;二、驳回原告宋孝魁对被告蔡尚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孝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尚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新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