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又名:扎西华尔旦)。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XX同单真、银珠(音译,真实身份不明,在逃)等人经预谋后,窜至彭山县锦江学院对面商业街“ART’发型设计商铺门口,由被告人XX和银珠望风,单真用改刀、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喻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AXXX**的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盗走。之后,又驾驶该被盗车辆窜至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A区2栋楼下,采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AXXX**的流金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盗走。随后,由被告人XX和银珠驾驶流金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单真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往阿坝州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阿坝州红原县进城方向哈拉玛大桥处时,单真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被设卡的民警挡获,单真弃车而逃至被告人XX和银珠驾驶的流金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上。当被告人XX等人驾驶该流金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行驶至阿坝州若尔盖县唐克乡时,被设卡民警挡获,被告人XX等人弃车逃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挡获的被盗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川AXXX**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价值人民币74607元;被盗川AXXX**流金色北京现代牌瑞纳轿车价值人民币72923元。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XX因有其他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文、雷某宇的证言,被害人喻鸥、吴某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购车发票、机动车票据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因有其他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盗窃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英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