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余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俞荣灿。被告:夏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年22岁。由于婚前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以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一,志趣爱好不一,时常发生争吵,因此,双方的感情产生裂痕。另外,被告个性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处事独裁,使得原本已经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于1997年6月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及法院调解,原告才勉强撤回诉讼。但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原告考虑孩子的成长,只得忍气吞声,凑合着过生活。2010年3月,被告不顾原告和儿子,独自一人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与儿子两人相依为命,在外打工度日。据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的情况;证据4.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近2年来不居住在黄家埠镇韩夏村,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97年6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1月5日撤回起诉。2010年以来,被告离开余姚市黄家埠镇韩夏村,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满2年,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人民陪审员  徐熠闻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