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涛与沈雅金、黄喜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沈雅金,黄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涛。被告沈雅金。被告黄喜洋。原告王涛与被告沈雅金、黄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雅金、黄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9月1日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沈雅金、黄喜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市金盛路开了一家理发店,被告沈雅金、黄喜洋经常到原告店里消费,因而相互认识。2012年8月30日,被告沈雅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沈雅金,被告沈雅金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涛人民币壹万壹仟元,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沈雅金、黄喜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雅金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沈雅金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喜洋与被告沈雅金系夫妻,沈雅金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喜洋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雅金、黄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