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催字第1号
申请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学子街**号。
法定代表人:丛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宁波鸿裕工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中国银行北仑支行营业部为付款行的号码为10400052/21361210、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3000元、收款人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持有人为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希松
审 判 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晓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公告(2013)甬仑催字第1-1号申请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份(出票人为宁波鸿裕工业有限公司、号码为10400052/21361210、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3000元、付款银行为中国银行北仑支行营业部、收款人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持有人为申请人),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甬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三达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