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西路563号6幢。法定代表人赵崇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1号3层303室。代表人吴水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1750元。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现查明,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09BB-0901728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时间为:1、本合同签订日,付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2、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合同总额的70%;3、产品调试合格付15%(此款限2012年9月前付清);4、余款5%在2013年6月前付清。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4日分三次发完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114500元,尚欠货款155500元(其中5%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500元,其中14175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该笔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