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玉与刘洋、谢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刘洋,谢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赵玉。被告刘洋。被告谢云凤。原告赵玉诉被告刘洋、谢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被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刘洋、谢云凤(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购买货车(青岛2吨王),当时作价43,500.00元。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给付30,000.00元,尚欠13,500.00元未付。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元旦前还清,并由案外人王建臣、左艳玲为其提供担保。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谢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洋欠原告购车款未付,并约定2013年元旦前付清,并由案外人王建臣、左艳玲夫妻为其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刘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云凤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刘洋、谢云凤(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赵玉处购买货车一辆,该货车作价43,500.00元。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车款30,000.00元,尚欠13,5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刘洋欠车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元旦前结清。刘洋不还担保人还。谢云凤担保人:王建臣、左艳玲。2012年7月2日”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洋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义务,但其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谢云凤作为被告刘洋的妻子,其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偿还刘洋欠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欠款人民币13,500.00元;二、被告谢云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被告谢云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