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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喻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喻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喻某某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审判员  艾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永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