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国武、王军军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绰号“山鸡”,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参军”,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黄三”,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赌博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宁波市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绰号“秃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绰号“金刚”,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绰号“和尚”,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至17日,张道友(绰号“宝贝”,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宁波大学内的宁波高等技术研究院在建工地附近一间木棚里设立赌场,以“硬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赌场开设2天共开赌3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宁某受雇于张道友,纠集被告人王某、邹某、孔光炎、甘某、苏某及王富强(已判决)为赌场望风,并负责管理上述望风人员,同时也在该赌场内帮忙抽头。2012年10月18日,上述赌场迁至本区甬江街道双桥村新王家远景物流94号出租房内,当日开赌2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上述赌场又迁至本区甬江街道常洪停车场旁的长鸿旅社楼下无名棋牌室门口,期间开设15天共开赌30场,每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90000元。李惠芬(另案处理)负责介绍赌客到赌场赌博,后于2012年10月底入伙该赌场。被告人王某、邹某、孙某继续为赌场望风,涉案金额约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宁某继续负责管理望风人员,并在赌场抽头,涉案金额约人民币90000元,期间又纠集被告人郝某于2012年10月30日晚开始为赌场望风,郝某共参与望风7天13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甘某、苏某及王富强于中途离开,其中甘某、苏某在赌场参与望风共5天10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门口场地作为赌博之用,共收取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6日下午,上述赌场被警方取缔,被告人宁某、邹某以及多名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警方查扣赌具牌九牌1副、空抽头箱1个。2012年11月6日晚,公安人员在本区孔浦街道永利达宾馆212房间抓获被告人郝某。同月15日,被告人甘某在安徽省阜阳市王店街风驰网吧内被当地警方抓获,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富强。同日,被告人苏某向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同月19日,被告人孙某向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宁波市公安局甬江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牌九牌、抽头箱;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单某、巩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及同案犯王富强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孙某、黄某甲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主导地位,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邹某、黄某甲、孙某、郝某、甘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黄某甲、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苏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王某、邹某、郝某、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宁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邹某、郝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五、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六、被告人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七、被告人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八、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九、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牌九牌1副、空抽头箱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郑 刚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