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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贾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贾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贾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贾XX诉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男方无故对原告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20万元;借原告父亲的11万元由被告偿还;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离婚;其没有外遇,是原告无端猜疑;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6月同居生活,2011年3月15日生育一子杨弋泽,2011年6月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经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依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