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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41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邓某、康某(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经预谋,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工人路25号后巷2楼葛某的住处,用螺丝刀撬锁入室,窃取电脑1台、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3元。2012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甲等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中村村老人公寓院子,窃取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电瓶车。经估价,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1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3月21日已向本院交纳了退赔款共计人民币20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邓某、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人民币2021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葛新民1003元、李小红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