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陶春。委托代理人张明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丹。被告倪柱雄。被告王丹、倪柱雄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法定代表人曹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陶春与被告王丹、倪柱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福,被告王丹、倪柱雄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敬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春诉称,2011年6月23日10时40分,被告王丹驾驶川K16A**号汽车在双桥子立交桥行驶中越双实线时与对向行驶的林世国驾驶的川ATA9**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川ATA9**号出租车乘客陶春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丹承担全部责任,林世国、陶春无责任。川K16A**号汽车车主为倪柱雄,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原告陶春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肺挫伤,胸7、10椎体骨折,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住院34天(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6日),期间医疗费共计96169.02元。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2年1月5日、5月6日、5月10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复查,检查费共计910元。2010年5月8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5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丹、倪柱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169.02元、残疾赔偿金1145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3400元、误工费354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共计336856.78元,扣除被告倪柱雄已支付的36801.2元,被告王丹、倪柱雄实际应支付原告300055.5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丹、倪柱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后进行的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提出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王丹、倪柱雄的意见外;另提出自费药扣除比例为20%;后续医疗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主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0时40分,被告王丹驾驶川K16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双桥子立交桥行驶过程中越双实线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林世国驾驶的川ATA9**号出租车相撞,致川ATA9**号出租车乘客原告陶春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世国、原告陶春无责任。原告陶春受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小时,次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肺挫伤);2、胸7、10椎体骨折,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头面部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肺挫伤,胸7、10椎体骨折,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挫裂。出院前CT示:1、左侧少量气胸,肺雅缩10%;2、双肺下叶见磨玻璃片状影、实变影,结合病史,考虑肺挫伤性可能大,3、双肺少量胸腔积液,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锥板、左侧横突骨折,椎管未见狭窄;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纵隔结构未见异常。同年7月3日原告自动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胸外科、骨折门诊随访,到当地医院复查血电解质、胸片及胸椎等;注意肺功能锻炼;出院带药。在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28892.84元。同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7日,原告陶春入住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3418.10元;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原告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疗经过为:患者因车祸伤后胸背部疼痛半月入院,查体,脊柱未见明显畸形,T10处压痛,活动度受限,双下肢肌张力正常,肌力5级。患者于2011年7月11日行径后路T9、T10、T11椎3根螺钉内固定术、锥板植骨融合术,手术顺利。2011年7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4534.18元。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及功能训练;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后复查。2012年1月5日、5月6日、10日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共计910元。2012年5月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春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8.3脊柱损伤致:B)胸椎或腰椎二维体以上压缩性骨折。4.10.5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之规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2、续医费用: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I期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椎弓根钉固定取出6000—7000元”之规定,其续医费用评估为6500元;左眉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4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被告倪柱雄系川K16A**号机动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2、被告王丹系借用川K16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3、原告陶春系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酒楼大道一段3号27号楼2单元9号;育有子女一人陶亚辉,出生于2001年2月5日;其母亲王淑容,出生于1938年11月2日,每月领取固定退休工资。4、被告倪柱雄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680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K16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两份)、被告王丹机动车驾驶证、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子女的户口本、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丹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陶春受伤,被告王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丹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倪柱雄在出借车辆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垫付情况,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后转入其居住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转入其居住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与因交通事故发生致伤所需治疗具直接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性,因此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97755.12元;再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还需产生后续医疗费10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8255.12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计算为114553.60元(17899元被告/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32%)。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陶亚辉的生活费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标准计算为17531元(13696元/年×8年×残疾赔偿系数32%÷2人);因原告母亲王淑容有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住院34天)、护理费4180元(70元/天×住院34天+30元/天×出院后2个月))、营养费1880元【20元/天×(34天+出院后2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表系2011年度的工资发放表,从2011年6月—12月工资发放情况看出,原告在受伤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59879.7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因被告之间各自确认的比例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本院确认按医疗费总额的15%的比例予以计算。被告王丹承担自费药部分16238.27元(108255.12元×15%)及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2016.85元、残疾赔偿金11455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4180元、营养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倪柱雄已向原告先行垫付36801.2元,被告王丹应赔偿的17538.27元应直接向被告倪柱雄支付,余款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倪柱雄。以上费用经品叠折抵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23078.52元,向被告倪柱雄支付19262.93元;被告王丹实际应向被告倪柱雄支付1753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陶春支付223078.52元,向被告倪柱雄支付19262.93元。
二、被告王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倪柱雄支付17538.27元。
三、驳回原告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王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陶春预交,被告王丹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陶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苟晓琴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