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398号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律师。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淑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凌,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森,律师。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凌、江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柳州市服务总公司改制为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柳州市飞鹅路79号;经营范围:提供对下属各企业住宿、餐饮、旅游服务的管理和协调服务,日用百货、工艺品(不含金银饰品)销售卷烟、瓶装酒、家(1)政服务、家电维修,房屋门面租赁、皮具箱包等销售。经营期限:10年。原告系改制发起人之一、被告的原始股东(原告原名称为: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最大股东,持有被告股权14%,出资14万元。2005年7月,经增资扩股,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为236.06万元,原告出资变更为36.4万元,原告持有被告股权变更为15.42%,原告仍是被告最大股东。2005年7月至今,被告注册资本、原告出资及持有股权均未变化。2012年4月26日,被告违规就延长经营期限事宜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上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12年5月3日,原告函告被告,被告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违法、违规。2012年5月7日,被告修改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并送达原告,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变更至2012年5月23日,同时,告知了会议议题是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修改公司章程第五条。2012年5月23日,被告召开第四届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章程,决议内容和修改章程的内容均是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因原告一直被排斥在被告经营决策层之外,无限期延长被告经营期限不符合原告发展需要,为此,原告当场对将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的决议投反对票,同时,要求依法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15.42%股权,但被告未作表态。会后,原告多次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15.42%股权,并要求被告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报告等资料提供给原告以计算公司股权价值,但被告无动于衷,不予任何回应,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的怠于收购原告持有的15.42%股权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15.42%股权(诉讼标的暂按1000万元计,股权价值的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资证明书,证明原告是被告适格股东,持有15.42%股权,出资是36.4万元;2、原告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形成时间2005-2-16,证明原告名称变化,原来的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现在的原告;3、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出资36.4万元,占被告15.42%股权,这在工商部门有登记;4、被告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变更后的被告营业期限截止到2013-12-12;5、被告改制方案;6、被告改制资料(含改制批文、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证据5、6证明本案原告是被告改制的参与人,是被告的原始股东,当时原告参与改制时被告营业期限就是10年,原告预期的公司经营期就是10年。7、柳州市服务总公司2002年度财务年报报表;8、被告2003年度财务年报报表;9、被告2004年度财务年报报表;10、被告验资报告(变更注册资本,广西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1、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出具的2005年度财务年报审计报告;12、被告2006年度财务年报报表(含延安大酒店、金山饭店、公路大饭店、天鹅饭店);13、被告2007年度财务年报报表;14、被告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2012-1-17);15、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2012-4-20);16、被告2008年度财务年报报表;17、被告2009年度财务年报报表;18、广西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验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19、被告2010年度财务年报报表。证据7-19的原件在工商局备案,共同证明被告的财务状况,确认原告15.42%股权价值的重要依据。20、被告章程(2012-1-17);21、被告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据20、21证明被告排斥原告在经营管理层之外,排斥原告工作人员参与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章程经营期限是10年,形成时间都是在2012年1月份。22、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2012-4-20);23、原告公函;24、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2012-5-7);25、被告第四届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26、被告章程(2012-5-23);27、关于要求收购股权的公函;28、律师函。证据22-28证明1)原告在依法维权,被告在本次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经原告提醒被告改正了违法行为;2)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反映,原告在股东会上提了反对票,反对修改公司章程,反对把经营期限改为无期限,要求被告回购股权,投反对票的有2个股东;3)股东会后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回购股权,被告于2012-5-31签收,确认原告的主张事实。对证据28,是本代理人就原告要求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当时被告没有签收,至于原告给代理人的委托是不需要告知被告的。原告多次维权但被告无动于衷。29、2012-6-6企业变更登记查询,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工商登记备案,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变为无期限。
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行使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即原告不具有行使公司股权回购请求的权利。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原告不具备行使公司回购其股权之请求权的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1、《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被告认为公司股东要行使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公司股东会对相关重要事项作出了决议;②该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投了反对票;③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相关重要事项仅限于该法条规定的三类重要事项。2、原告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使公司回购其股权之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原告行使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权的依据,就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案被告公司并没有发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行使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权是毫无依据的,原告就本案无权行使回购股权请求权。被告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召开股东大会的议题是变更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十年变更为无限期,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而不是因公司出现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形或解散事由,为使公司存续而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二、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广大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引发社会不稳定,其诉求依法应予否定。公司回购其股东的股权,即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无疑将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若让原告回购股权的无理诉求得逞,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必然就会效仿,产生连锁反应,公司必然被迫解散、清算;被告公司自改制以来经历了负债危机、经济危机、市场危机等危机的严峻考验,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必然引发企业震荡和社会矛盾。这绝不是我们国家、社会和广大民众所希望看到的状况和结果!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无理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原告的主体存续状况存在瑕疵。从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原告经营期限是十年,截止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为了擅自使该公司存续,同时也为了擅自增加新股东、增加注册资金,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表决通过了新增广西大桂投资有限公司为股东、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被告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及和谐。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次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原来经营期限到2013年12月12日,2012年6月6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相应修改公司经营期限为无限期。2、原告2010年3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经营期限是2011年5月30日,至今已过一年多。第二次1、原告股东会议纪要;2、原告2010年公司章程。证据1、2是虚假的,上面所有签名除了法人代表黄志勇其它都是假签名。3、原告2001年公司章程,最后一页有各位股东的原始签名;4、原告2005年股东会议纪要;5、原告2005年公司章程末页;6、原告2009年公司章程末页;7、原告2010年公司章程末页。证据3-7,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股东的真实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里的假签名差异非常大。8、授权委托书;9、2005年股东会会议纪要;10、2005年公司章程末页。证据8-10证明其中一个股东叫王常有,在2002年就去世了,但到2005年他的签名又出现在原告公司章程里,证明原告公司存续存在瑕疵。11、变更登记申请事项(2005年11月30日);12、201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3、201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4、201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5、原告营业执照(2003年);16、原告营业执照(2005年);17、原告营业执照(2005年);18、原告营业执照(2007年);19、原告营业执照(2008年);20、原告营业执照(2009年);21、原告营业执照(2010年);22、原告营业执照(2011年);23、原告营业执照(2011年)。证据11-23都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期限截止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2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次证据1、第一次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次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旧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营业执照早已更换。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工商部门通过2010年度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份证据,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委托了发函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委托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成给被告发的律师函,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己收到该律师函,因此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原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服务总公司),该公司系由原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淑恒等25位自然人为股东出资经过改制,于2003年1月20日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做出决议通过企业改制方案、改制后的名称、公司章程、经营期限为十年。企业在2003年1月24日完成改制,2003年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截止2003年1月21日原告出资14万元,占股权比例为14%。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办理工商临时营业执照至2003年5月19日。200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申请将工商临时营业执照延长至2003年8月19日。2003年12月11日,被告申请办理正式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从200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截止2005年7月7日原告由原来出资14万元增至36.4万元,持有被告15.42%的股权至今。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全体股东都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公司经营期限仍为十年。2012年4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要在2012年5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内容为讨论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2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的通知违反公司规定,认为1、被告没有在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前十五日发通知;2、送达的会议通知中未明确告知修改章程的方案及条款,属无效通知。被告接到原告的公函后,2012年5月7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告知原告会议时间由原2012年5月8日上午8点30分变更为2012年5月23日上午9点,会议的内容为审议决定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之后,临时股东会会议如期召开,会议对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进行表决,形成决议为:“公司的经营期限由原来的十年变更为无限期”。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将原公司章程的第五条(修改前的原公司章程第五条内容为:“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五条内容为:“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期限为无限期。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原告及股东郑德富投反对票。被告也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原告的公函,原告的公函要求被告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15.42%的股权,并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有关资料,但被告均一一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股权回购是作为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手段。股权回购是以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为基准,体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是公司本着对股东意愿的尊重。我国公司法确立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目的是在公司发生合并、章程变更或者重大资产变更等事项可能导致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因此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的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时,并非出现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只是将公司经营期十年变更为无限期,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并没有出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也就是作为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公司若回购其股东的股权,即意味着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无疑将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本案被告若回购原告的股权,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必然就会效仿,产生连锁反应,公司必然被迫解散、清算,公司广大股东的利益也将不可避免的受到重大损害,造成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必然引发企业震荡和社会矛盾。原告对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议虽然投了反对票,也依法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尚未成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西桂飘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银兴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人民陪审员 杨 恂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