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村民。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3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以被告吴某某愿意履行抚养义务,并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罗文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