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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中刑终字第48号

谯安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5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宣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搭乘袁某某、胡某某从宣汉县毛坝镇大水凼村向宣汉县毛坝镇街道行驶。即日13时40分,被告人谯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210线1478km+100m处一弯道时,驶出右路面坠崖,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谯某某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谯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草图;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词;车检报告;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实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谯某某以本案死者袁某某、伤者胡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谯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超载载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事处罚。上诉人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谯某某提出本案死者袁某某、伤者胡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赖雨田

审判员  唐 江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