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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曾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曾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曾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2月1日。二、工作岗位:钣金工。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四、被告工资标准:计件工资+工龄补贴+技能补贴+生活补贴。五、受工伤时间:2012年3月17日。六、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7月17日。七、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八、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22元。九、离职时间:2012年11月2日。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08.42元[(2,084元+2,701.5元-600元+2,421.5元-150元+2,547元-600元+2,422元×4个月+2,124元+1,692元+2,449元+2,144元)÷12个月]。十一、原告认可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092元。十二、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7日至27日及6月19日至23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89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高温补助9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7日至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工资差额3,9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986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9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差额20,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高温补贴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7日至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工资差额943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92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高温补贴6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7日至6月30日工伤停工期间工资差额943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十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已采取有效措施使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高温补贴600元(150元×4个月);2、被告工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工资表,原告已发放被告2012年3月至6月工伤期间工资7,212元(1,840元+1,958元+934元+1,130元+600元+150元+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22元,故被告2012年3月至6月工伤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应为9,688元(2,422元×4个月),原告仅支付7,212元工伤期间工资,存在差额2,47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因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943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为943元;3、由于原告存在未足额发放被告工伤期间工资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33.68元(2,208.42元×4个月)。十七、判决结果: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092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2012年3月至6月工伤停工期间工资差额943元;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2012年高温补贴600元;四、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33.68元;五、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