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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94号

安吉梅园海绵厂与吴才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才星,安吉梅园海绵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才星。

委托代理人:李建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

负责人:张胜豪。

委托代理人:孟云霞。

上诉人吴才星为与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才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胜、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吴才星陆续向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购买各种规格海绵。至2010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才星尚欠货款120000元,被告吴才星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多次催讨,但被告吴才星一直未给付。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于2012年10月15日,以被告吴才星尚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才星给付尚欠海绵款120000元。

被告吴才星书面答辩称:与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有海绵买卖关系事实,但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提供的由被告吴才星出具的欠条有改动应属无效,且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吴才星还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至今没有结算清楚,应驳回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与被告吴才星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吴才星收货后经与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结算,尚欠货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吴才星书面答辩称欠条有改动应属无效和出具欠条后还有款项支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吴才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吉梅园海绵厂货款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才星负担。

上诉人吴才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私自改动欠条,把12000元改成120000元。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879元,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海绵存在零碎片,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私自改动欠条及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均无证据证明,应不能成立。120000元欠款经双方对账后确定,金额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才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6日银行转账明细单和交易凭单各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4879元的事实;2、2013年1月5日货物处理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支付结算后的另外交易货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25日送货单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2011年9月26日汇款用于支付该批货物。上诉人吴才星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4879元用于支付2010年11月30日结算的款项,而2011年9月25日的货款已用现金付清。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双方2011年9月25日发生交易后,次日款项付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为:2011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向上诉人吴才星交付24979元货物,次日上诉人付清了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才星向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购买海绵,截至2010年11月30日,经结算,上诉人吴才星共欠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货款120000元,上诉人吴才星向被上诉人安吉梅园海绵厂出具了欠条一份。尽管上诉人吴才星对欠条上载明的“另拾贰万整”有异议,但欠条已载明“欠海绵厂货款120000元”,上诉人所提异议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故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吴才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