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宝昌,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姚庆军,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宝昌与被告姚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昌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姚庆军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宝昌22000元(贰万贰仟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本人在2011年6月15日内还清欠款人:姚庆军2011年4月2日”,证明被告姚庆军欠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姚庆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姚庆军向原告李宝昌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李宝昌22000元(贰万贰仟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本人在2011年6月15日内还清欠款人:姚庆军2011年4月2日”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面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姚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庆军偿还原告李宝昌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姚庆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代理
审判员 丛 达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