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伍某饮酒后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岩街道绿树生态酒店驶往绍兴县湖塘街道越隆工业园区方向。23时5分许,被告人伍某驾车途经独山路与绍兴县柯岩街道兴工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地方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程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程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人伍某被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伍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信息、人口及车辆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图片说明、协议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程龙、钟万、马明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事故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