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负责人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宇,男,汉族,1972年1月4日生,系该行职员。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胡荣,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被告赵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霄,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胡荣、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瑛、李建宇,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胡荣,赵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另外,原告与被告胡荣、赵华于2012年3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胡荣、赵华在50万元的范围内为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胡荣、赵华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年利率10.37%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在年利率10.37%的基础上加收50%,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胡荣、赵华对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证明书及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胡荣、赵华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胡荣、赵华的身份信息。4、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荣、赵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期限、保证责任范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小企业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对还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6、提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以指定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提示发放借款的事实;7、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信息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放发了50万元贷款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辨称,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是因为现已丧失偿还能力,因此,并没有拖欠原告借款的主观故意。被告胡荣、赵华辨称,被告胡荣、赵华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认为二被告目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能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胡荣、赵华分别于2012年3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后原告将50万元借款放发给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荣、赵华签订编号为[珠海]行[分营]支行(2012)年[最高保]字[0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由被告胡荣、赵华在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珠海]行[分营]支行(2012)年[小企]字[010]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息按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即6个月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70%,并约定,还款逾期罚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当日,原告依提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号×××8756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荣、赵华亦未向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加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期限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胡荣、赵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皆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因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期限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浮70%,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的罚息。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对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以10.37%的年利率要求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并要求在年利率10.37%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在年利率10.3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罚息的同时,又要求支付复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荣、赵华是否应当对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荣、赵华为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胡荣、赵华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荣、赵华对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所借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10.37%的年利率计算,2012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15.55%计算)]。
二、被告胡荣、赵华对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荣、赵华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7元、财产保全费3047元,由被告珠海市华隆木制品有限公司、胡荣、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封舟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