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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法执字第00079号

申请执行人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蒲城县兴镇海龙砖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城县兴镇海龙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蒲法执字第00079号申请执行人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孟祥,该局局长。地址:蒲城县人民政府一楼。被执行人蒲城县兴镇海龙砖厂。负责人高海龙。地址:蒲城县兴镇九龙三组。申请执行人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蒲城县兴镇海龙砖厂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蒲劳监罚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蒲劳监罚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2年8月10日,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蒲城县兴镇海龙砖厂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蒲劳监罚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8月11日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蒲城县兴镇海龙砖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法定义务。故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蒲劳监罚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已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蒲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蒲劳监罚字(2012)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国建

审判员  武原宁

审判员  党君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