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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某乙,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4日,被告不知何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因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吵,于2006年5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房四间、农田四亩,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被告王某乙因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吵后于2006年5月4日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贾桂锁

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金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