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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郑仁欣、荆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郑仁欣,荆晓杰,荆连军,孙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负责人李长青,主任。被告郑仁欣,男,住平度市被告荆晓杰,女,住址同上。被告荆连军,男,住址同上。被告孙磊,男,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被告郑仁欣、被告荆晓杰、被告荆连军、被告孙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有误,我院多次送达,均找不到被告。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限原告3日内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但原告未提供,也未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确切地址,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清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