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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沈红梅与鲁正忠、冯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梅,鲁正忠,冯秀英,鲁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沈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征(系特别授权)。被告鲁正忠,男,汉族。被告冯秀英,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系特别授权),男,汉族。被告鲁小兰,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沈红梅与被告鲁正忠、冯秀英、鲁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鲁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冯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鲁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梅诉称,被告鲁正忠、鲁小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鲁正忠于2012年9月22日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用期两个月,由被告鲁小兰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鲁正忠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3000元(暂算至立案之日止),被告鲁小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正忠、冯秀英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鲁正忠是替陆文彬借的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鲁正忠,而是汇给陆文彬的,与被告无关。被告鲁小兰辩称,我是鲁正忠的姐姐,是鲁正忠打电话叫我做证明人。我文化水平低,如果我知道担保人的后果,就不会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正忠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沈红梅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沈红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订期(两个月)具借人:鲁正忠担保人:鲁小兰2012年9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鲁正忠之妻冯秀英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鲁正忠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唐庄生产队的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正忠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正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鲁正忠辩称其借款是陆文彬用的,并且原告也是将500000元汇至陆文彬的名下,其不应偿还原告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即使该借款为陆文彬所使用,陆文彬取得该借款也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陆文彬在取得借款后,即形成了原、被告之间和被告鲁正忠与陆文彬之间的两个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正忠归还借款,被告鲁正忠有权要求陆文彬归还借款。被告鲁小兰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鲁正忠、冯秀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正忠、冯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沈红梅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鲁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保全费3035元,合计7450元,由被告鲁正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鲁正忠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