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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刑初字第10号

农定将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少坚,何某春,农定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春,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黄滟晴,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农定将,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定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戴抒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艳晴,被告人农定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18时许,韦京岁(已判刑)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后山向某家喝酒中发生矛盾。散席后,韦京岁召集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均已判刑)、李茂庞(在逃)及被告人农定将等人围住殴打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用携带的菜刀反抗,韦元宁冲上前用菜刀砍中邓某某背部、头部,邓倒在地上,张某某也被殴打晕倒。韦京岁、韦元宁、韦京件等人仍围着倒地的邓某某对其殴打,韦京岁持长刀砍击邓某某。后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及被告人农定将等人逃离现场。邓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农定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定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定将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要求被告人农定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76860.33元,其中:医药费383.33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4130元(邓少坚误工费3985元,何某春误工费145元),何某春赡养费114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是:由于被告人农定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农定将应赔偿两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

被告人农定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得殴打被害人邓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8时许,韦京岁(已判刑)与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后山向某家中喝酒,席间,韦京岁与邓某某发生矛盾。散席后,韦京岁、韦元宁(已判刑)、韦京件(在逃)又和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双方言语挑衅要找人来打架。邓某某和张某某回到张某某的美城饮食店内拿一把菜刀和一把类似日本军刀的长刀,去找韦京岁打架,张某某还打电话叫杨某某过来。当邓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走到涵洞附近时,碰上韦京岁及其召集来的韦钦少、黄光情(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农定将等十多人。韦京岁等人即捡起地上的砖头准备围攻邓某某等人。韦京岁和韦钦少以及韦京件等人围住邓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农定将和黄光情、李茂庞(在逃)与其他人围住杨某某,阻止其报警。韦京岁见到邓某某、张某某持有刀,就叫两人丢下刀,张某某将其拿的长刀丢掉,韦京岁即捡起长刀后和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韦京件及被告人农定将围住殴打邓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持携带的菜刀反抗,被韦元宁用菜刀砍中背部、头部后倒在地上,张某某也被人殴打晕倒在一旁。邓某某倒地后,韦京岁、韦元宁、韦京件等人仍对他进行殴打,韦京岁持长刀朝邓某某砍击数刀,韦钦少、黄光情也用拳头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后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右小腿后侧致右胫后动、静脉及右腓动、静脉离断引起出血过多死亡;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8月29日,农定将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判决同案人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邓少坚、何某春经济损失131595.33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509.2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⑴、张某某陈述:2011年7月27日下午,我在向某家吃饭,席间邓某某和韦京岁(阿岁)争吵。经劝解后我和邓某某离开回到我的店里,他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长钢刀,说要去找阿岁,他将长刀递给我,我陪他往阿岁家方向走,到车务段涵洞我打电话叫杨某某过来。不久阿岁开摩托车带约十个人来,并从地上捡起砖头围住我们。我和邓某某站在一起,阿岁和几个人围住我们,并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另外几个人围住杨某某。阿岁见我手上有刀,叫我把长刀丢到地上后,他捡起长刀,并用刀指着邓某某,叫邓把插在后腰的刀丢掉,但邓不丢。他们就动手殴打我们,我被几个人围着打头部、腹部,把我打晕躺在路边的草丛,不久听见杨某某在叫我,醒来后我才打电话报警。那把长刀是单刃尖刀,长约80厘米、宽约3厘米,刀柄是铁的,刀身银白色,刀背是直的,象日本军刀。菜刀长约25厘米,也是银白色。⑵、杨某某陈述:案发当日19时许,我分别接到邓某某和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接他们。几分钟后,我开摩托车到车务段旁边的铁路涵洞,见邓某某像是喝醉酒了。他们反复说今天喝酒时和4个人争吵,被那伙人拿刀追,情绪比较激动。约20分钟后,从山那边开来5辆摩托车停在离我们约10米处,有10多人下车朝我们走过来,领头那个人光着上身,一个穿黑色圆领T恤的人拿有一把菜刀,另外有几个人边走边捡起地上的断砖头。我去劝那个领头的,被一个穿圆领红色T恤的人把我拉过去,几个人把我围住,另有几个人围住邓某某和张某某。我叫穿红衣服的人去劝那个领头的,但他不去,且不让我打电话报警。围着邓某某的那伙人与邓发生激烈争吵,我只听到“搞死他”、“砍死他”等话,争吵约几分钟,他们就打起来了。围着我的人也冲过去打邓某某,邓某某往单身宿舍方向跑,他们拿砖头砸他,穿黑色T恤衫那人拿菜刀砍中他背部,他跑3、4米后,被一块砖头砸中头部趴倒在地上不动了,此时那个领头的人拿一把类似东洋刀冲上去砍他,这伙人都围着邓某某打。我上去把他们拨开,见那个领头的人用刀砍邓某某背部,我刚想弯腰去扶邓某某,头部就被东西砸中晕了过去。等我醒来,他们都跑了。我跑到车务段对面的冷饮店打110和120电话。我去报警回来,看到张某某从车务段旁的草丛里出来,他的腿被打伤。2、证人证言⑴、王某萍、王某某证实:2011年7月27日20时许,其下班途经百色工务段铁路涵洞口时,发现地上躺有一个男子左脚有伤,伤口宽约4、5厘米,地上有很多血,觉得该男子可能死亡,王某萍就用手机报警。⑵、向某证实:2011年7月27日,其叫韦京岁和邓某某等人来家喝酒,18时许张某某和韦京岁发生争吵,经劝阻,韦京岁走回家。后其见韦京岁、韦元宁、韦京件站在门外说:“你们在火车站一带想找人来和我们打架,谁怕谁!看谁找得人来快。”邓某某和张某某听见他们说就想和他们打,其阻拦后邓某某和张某某走开。过一会,韦京岁打电话后与韦京件、韦钦少开摩托车出去,约20分钟后开车返回。19时许,其听说有人被打伤,估计是韦京岁叫人去打张某某他们,于是就去医院看,果然是张某某被打伤住院。⑶、陆某刚证实:韦元宁于2011年8月5日来到其租的房住。韦元宁和陆柳艳是夫妻,生有韦京岁、韦京件二个儿子。其租房内电视机架下面放有三把菜刀和一把锯子不是其的东西。⑷、何某春证实:邓某某是其儿子,2011年7月27日13时许,他开摩托车出去外面吃饭,到19时许,其接到火车站医院打来电话才知道邓某某被人砍死。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⑴、韦京岁供述:2011年7月27日晚,我叫几个老乡和别人打架,将对方一个人死。案发当日,我在火车站后山朋友家喝酒,席间,我和阿强(邓某某)、中华(张某某)发生矛盾,他们拿酒瓶追我到我家门口,被我爸拦住。我将此事告诉冯永亮,又打电话给老乡阿修(韦钦少)和阿情(黄光情),叫他们来帮忙。过一会,阿情、阿修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来到我家,我对他们说有人要打我,并叫他们和我到外面看。我开摩托车搭阿情和他的一个朋友往涵洞口方向,其他人也开摩托车跟在后面。到涵洞口见到阿强、中华和一个男子在涵洞口大水管旁边。阿强腰上插有一把短刀,中华手里拿一把象日本军刀的砍刀。我们开车在距涵洞口约十米处下车,每人在路边捡一块砖头。我责令中华和阿强把刀放下,中华将那把像日本军刀的砍刀放在地上,我将刀捡起。我叫阿强放下刀,他不放,我和他发生争执,中华把我和阿强分开,阿强突然从腰间拔出短刀砍我,我转身逃跑,在跑进涵洞约5米远回头看,见阿强和中华两个人都倒在涵洞口外几米处。阿强趴在地上,我哥、我爸还有几个人围在他旁边,我走过去,用从中华手上得来的砍刀朝阿强腰部砍了两刀,当时阿强已经不动了。我砍后听见有人喊:“撤了!撤了!”我们就跑了。在逃跑的路上我将砍刀丢在路边,后到亲戚家躲藏,之后又逃往广东。2011年8月17日到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局投案。⑵、韦元宁供述:2011年7月27日15时许,在涵洞打架有我大儿子韦京件、二儿子韦京岁、“阿亮”(冯永亮)、还有七八个我不认识的人参与。打架前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出来看见两名男子追韦京岁到我家门口,我从家里拿一把菜刀出来,他们就退回去了。约半小时后,我听人说他们喊人来打架,于是我拿一把菜刀放到裤袋走出来。刚到涵洞口,见韦京岁他们一帮人围住三个人在吵架,我认得其中一个是下午到我家闹事的人。他们双方用手互相指着对方吵架。和韦京岁吵架的人突然拿出一把菜刀朝韦京岁挥舞,我见后忙冲上前去把韦京岁推开,他见我推开韦京岁就拿刀朝我大腿砍来,我避开,他身子惯性的转过身背对着我,我拿菜刀由上往下砍他背部一刀,他被砍中后站不稳,弯腰用手撑着地上,但他马上站起来,我再次用菜刀由上往下砍他背部两刀,他被砍后站不稳弯腰手撑着地面,他再次想站起来时,我又用刀砍他头部左侧一刀。此时旁边有人砸砖头过来,砸中他头部,他趴倒在地。另一光膀子的男子讲:“我的刀丢了。”我过去用拳头朝他腹部打一拳,他仰面倒在路边的草丛中,我又用菜刀砍他小腿一刀。另一名男子也被砖头砸中倒在地上。之后我们逃离现场,我拿着菜刀跑回德保。⑶、韦钦少供述:2011年7月27日18时许,韦京岁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黄明万、黄光情等人也去他家。韦京岁叫我们帮他打架,他开一辆摩托车搭黄光情和一名男子走前面,韦京件开另一辆摩托车搭着我和一名男子走中间,后面还跟有一辆摩托车。我们到涵洞时看见有三个男子站在涵洞口靠右边的大水管旁,其中一男子手拿一把象日本武士刀。我们开车到涵洞口几米远处停车,下车时我们在路边捡砖头在手上,我们当中有人拿有一把黑色的菜刀。我们走过去围住三个男子,黄光情等人围住那个身高约1.7米的男子,我和韦京岁、韦京件等人围住另两个男子。韦京岁叫拿武士刀的男子丢掉刀,他照做了,韦京岁即捡起那把刀。韦京岁对另一男子说是不是想打架?他们激烈争吵,韦京件突然用砖头打与韦京岁吵架的男子的胸口,韦京件动手后,我们也一起动手打他们,有人用砖头砸向他们。黄光情等人见我们打起来后,也冲过来殴打那两个男子。我得打中那个拿日本刀的男子脸上一拳。另一男子被韦京件用砖头打中胸口后跌倒在地上,他爬起来从腰上抽出一把菜刀朝我们挥舞,并追砍韦京件,他追了几米远,韦京岁他们见到后立即往后跑,我跑到大水管上面往回看,见那两名男子倒在地上,韦京岁、韦京件、黄光情、黄明万等人围着他们打,韦元宁也冲上去殴打他们,韦京岁用那把日本刀砍那个跟他吵架的男子背部两刀。另一男子见韦京岁等人围打那两个人时跑过去劝架,也被韦京岁他们打了。几分钟后,我听到韦京岁喊:“撤了!撤了!”我们就各自跑了。⑷、黄光情供述:2011年7月27日晚18时许,韦京岁打电话给我语气很急地说:“你来我家有事情。”我、李茂庞、农定将、韦少钦和他的一朋友开摩托车去,18时40分许到韦京岁家。他把事情经过对我们说,并叫我们大家一起去帮他打架。我们开摩托车往涵洞方向走,见三个男子站在涵洞口右边的大水管边,胸口有疤的男子站在外面,站在右边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日本武士刀,另一个高约1.7米的男子是空手的。我们将车停在涵洞外面的路边,韦京岁、韦京件、韦少钦、阿路、李茂庞、胖子在路边每人捡一块砖头拿在手上,往涵洞口走去。我和农定将、李茂庞围高个男子(杨某某),韦京岁、韦京件、韦钦少、阿路、胖子围住另外两个男子,韦元宁和冯永亮站在大水管上。韦京岁质问对方是不是想打架,并叫拿日本武士刀的男子丢掉刀,他照做了,韦京岁捡起那把刀,韦京岁、韦京件、韦钦少等人围着那两个男子殴打,我见韦京岁等人动手打他们,我也冲过去打胸口有疤的男子胸部两拳,他被我们殴打后从腰上抽出一把菜刀朝我们挥舞,我们立刻往后撤,我跑到大水管上面往后看,见被打的两个男子倒在地上,韦京岁、韦京件、韦钦少、胖子、阿路正围他们殴打。后韦京岁喊:“撤了,撤了!”,我们就逃离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右江区百色车务段东面五米涵洞下路段。提取到8处血痕,提取到4块砖头、2块水泥块、1只蓝色右脚男式凉鞋、1只拖鞋、打火机1个碎片1块。5、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刑)鉴(法)字(2011)04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右小腿后侧致右胫后动、静脉及右腓动、静脉离断引起出血过多而死亡。6、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刑)鉴(法)字(2011)131号、13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①、张某某因受锐器作用左小腿腓骨骨折,伤情为轻伤;②、杨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及右大腿软组织裂伤,伤情为轻微伤。7、百色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百公(刑)鉴(DNA)(2011)7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4号、5号样血样为张某某所留。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8月6日韦元宁带民警到德保县机械厂陆某刚租房内,在电视机架下面提取菜刀三把,锯子一把并依法扣押。9、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带农定将及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到案发现场辨认,均一致确认作案地点位于右江区百色车务段东面五米涵洞下路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所认定的作案现场一致;公安机关将8把不同的刀具放在一起,经韦元宁辨认,能辨认出其作案时用的菜刀;侦查人员将2组12张、15张不同男性照片放在一起让韦京岁分别辨认,韦京岁能辨认出张某某、邓某某;侦查人员将15张不同男性照片放在一起,分别由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辨认,能辨认出韦京岁。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定将1985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等基本情况。11、田阳县公安局百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在田阳县百育镇将农定将抓获。1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判决证实本案同案人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因犯故意伤害罪分被判处刑罚;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共赔偿邓少坚、何某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95.33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被告人农定将供述:2011年7月一天晚上约6时许,黄光情接了一个电话后叫我和李茂庞及两个德保朋友开摩托车去到火车站附近一个铁路涵洞后面果园处的一个德保老乡家。那里已有八九个老乡,一个打赤膊的老乡说有人要打他们,那些人在外面等着,要我们去帮打架。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在厨房要了一把菜刀,于是我和黄光情坐上那个打赤膊男子的摩托车去到隧道外面,见三个男子站在涵洞右边的大水管边,脖子有伤疤的男子站在外面,旁边的一个男子拿一把日本武士刀,还有一个较高个子的男子空手。在涵洞外面停车后,每人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到涵洞口围住那三个男子。其和黄光情、李茂庞围住高个子男子,这个男子说不要打架,并劝他的两个同伴,打赤膊男子和几个老乡围住另外两个男子,打赤膊男子问他们想打架啊,还叫拿武士刀的男子将刀丢地下,打赤膊的男子捡起了武士刀后,双方越吵越凶,有一个人用砖头打中脖子有伤疤的男子,这男子就从腰间抽出一把菜刀乱砍,打赤膊的男子就和几个人围打那两个男子,其和黄光情、李茂庞也冲上去打,其没得打脖子上有伤疤的男子,只得踢之前拿武士刀的男子,脖子有伤疤的男子追打赤膊的男子时,被人用砖头打中摔倒在地上,有几个人就围住他用脚踹,打赤膊的男子用武士刀砍中他背部,还有一个人捡起他的菜刀砍中他的脚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农定将的辩解理由,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定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农定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农定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定将受邀参与殴斗,殴打了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院在(2012)百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确认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医药费383.33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1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春赡养费为114900元,共计131595.33元,已判决由同案人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赔偿,由于被告人农定将伙同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造成经济损失,应与同案人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人农定将辩解称其没有得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农定将虽然没有得殴打被害人邓某某,但其参与同案人韦京岁等人的犯罪活动,其行为是整个活动的一部分,与他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犯罪,其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农定将伙同同案人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等人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定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定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农定将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农定将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农定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农定将伙同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坚、何某春造成经济损失,应与同案人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定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农定将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韦京岁、韦元宁、韦钦少、黄光情赔偿邓少坚、何某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95.33元”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眺东

审 判 员  陈苍山

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振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