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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546号

王某甲、王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王某乙,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仙游县,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某乙,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黄某,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认后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张某甲经常返回娘家居住,自2009年端午节后双方正式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一个月。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准许离婚。由于在结婚时三被告借婚姻为由向原告索取聘金彩礼担盘、烟糖折价款3万元、私房钱8000元、黄金一两(价值19000元),共计57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索取巨额聘金彩礼,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聘金彩礼款现金38000元及黄金一两(价值190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辩称,被告确有收取原告担盘、烟糖折价款30000元和黄金一两,但没有向原告收取私房钱8000元。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共陪嫁4万元,该陪嫁款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因生意亏本和治病而被全部花费,不存在应当返还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间相识,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在婚前俩原告共支付给三被告担盘、烟糖折价款30000元和黄金一两。2009年端午节(即2009年6月27日),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王某甲争吵后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仅共同生活4个月多。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王某甲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日自愿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嗣后,俩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返还聘金彩礼,但遭拒,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分居时间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称其与原告王某甲因争吵后自2009年端午节开始离开被告家,虽然被告在该次诉讼中答辩中否认双方自2009年端午节分居,但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双方均承认双方自2009年端午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可认定双方仅共同生活4个月多。原告应对其称被告收取私房钱8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甲应对其辩称陪嫁款4万元因经营生意亏本及治病而全部被花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11年之后姓名为张某甲的29张金额合计为9991.05元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证实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治病而支出9991.05元。除此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因经营生意而亏本,故对被告张某甲该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双方婚前给付的担盘、烟粮折价款及黄金,均是按农村习俗为结婚而给付的,具有彩礼的性质。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虽然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本院在酌情考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有共同生活约四个月多、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确因治病而支出的费用后,认为三被告予以返还彩礼人民币2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超出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五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