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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08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乐亭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公刑诉(2012)0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翻墙窜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内,趁无人之机,从厂房的一间配电室的配电箱内盗窃铜板配件八块,在销赃的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4000元。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苏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翻墙窜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内,趁无人之机,从厂房的一间配电室的配电箱内盗窃铜板配件八块,在销赃的途中被抓获。赃物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魏某某证实了他们公司厂房铜板被盗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了盗窃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中冶恒通冷轧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内铜板的事实经过;3、被盗的铜板配件、作案工具等物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6、苏利宝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苏某某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