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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599号

胡玉彬、白小兰诉周孝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玉彬,白小兰,周孝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胡玉彬,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镇康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兰,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云南省镇康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孝华,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黎萍(系被告周孝华之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李光荣,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玉彬、白小兰诉被告周孝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彬、白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海、被告周孝华的委托代理人黎萍、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彬、白小兰诉称:2012年11月3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周孝华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富顺县代寺镇旭光村马安山市场通道时,将行人(二原告之子)胡某某压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简称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孝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7152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生活费等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2264.50元。

被告周孝华辩称:对二原告的儿子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向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胡某某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周孝华借支55000元,及周孝华垫支医疗费1676.7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周孝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只能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死者生前属农村户口,死亡后其标准应按四川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为宜,其余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周孝华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富顺县代寺镇方向往代寺镇旭光村马安山市场内方向行驶,12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旭光村马安山市场通道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该车将二原告之子胡某某压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周孝华垫付医疗费1676.7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周孝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某某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周孝华借支55000元。另查明:死者胡某某,男,现年4岁,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08年10月24日在云南省镇康县人民医院出生后,就一直随父母胡玉彬、白小兰在云南省镇康县某某镇某某市场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胡玉彬、白小兰在该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至今。

被告周孝华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孝华负主要责任,死者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周孝华的主要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胡某某死亡,原告胡玉彬、白小兰作为胡某某的近亲属,其有权就胡某某遭受侵权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求被告周孝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周孝华的过错程度,将被告周孝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70%,死者胡某某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被告周孝华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孝华负责赔偿。虽然死者胡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自出生后起至事故发生前随父母在云南省镇康县某某镇某某市场某某号居住,并依其父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获取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死者胡某某的损失可按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死者胡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676.70元、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76.43元(31489元/年÷365天×3人×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0677.63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111676.70元,其余319000.93元的70%由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3300.65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周孝华垫支的医疗费1676.70元、借支款55000元,合计56676.70元,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11676.70元,被告大地财保自贡支公司赔偿原告166623.95元,支付被告周孝华5667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彬、白小兰111676.7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彬、白小兰166623.95元;支付被告周孝华56676.70元;

三、驳回原告胡玉彬、白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周孝华负担5530元,原告胡玉彬、白小兰共同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久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