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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14号

金小毛与钟晓伟、黄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小毛,钟晓伟,黄建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4号

原告:金小毛。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

被告:钟晓伟。

被告:黄建霞。

原告金小毛为与被告钟晓伟、黄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小毛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晓伟、黄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小毛起诉称:被告钟晓伟、黄建霞系夫妻。被告钟晓伟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钟晓伟未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钟晓伟、黄建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晓伟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1027号,(2012)丽龙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时效中断事由的事实。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100000元借款的事实。6、钟晓伟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钟晓伟对本案借贷予以承认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晓伟、黄建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小毛与被告钟晓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钟晓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钟晓伟、黄建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金小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晓伟、黄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森林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