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4号
原告:金小毛。
委托代理人:项晓弘。
被告:钟晓伟。
被告:黄建霞。
原告金小毛为与被告钟晓伟、黄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小毛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晓伟、黄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小毛起诉称:被告钟晓伟、黄建霞系夫妻。被告钟晓伟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钟晓伟未返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钟晓伟、黄建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晓伟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龙泉市人民法院(2011)丽龙商初字第1027号,(2012)丽龙商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与2012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时效中断事由的事实。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100000元借款的事实。6、钟晓伟的民事答辩状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钟晓伟对本案借贷予以承认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晓伟、黄建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金小毛与被告钟晓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被告钟晓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钟晓伟、黄建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金小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钟晓伟、黄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森林
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