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鲁XXX0**绿色田野牌普通货车,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酒厂附近一饭店出发,行驶至上海路与泰山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照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