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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04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诉丁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丁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红星路四段*号。负责人钱勇。委托代理人曾令晖。被告丁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丁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秦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中行锦江支行、丁一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丁一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42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沙河源南街1号“芙华.幸福彼岸”2-2-8-3号住房一套,且以该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丁一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行锦江支行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向被申请人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1、丁一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9)年中锦按字第0427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385414.68元,贷款利息3048.4元,累计未还罚息40.98元(截止2013年1月10日,实际金额以归还日银行系统统计金额为准),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由丁一承担中行锦江支行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20117元,邮寄费22元以及中行锦江支行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上述1、2项金额共计408643.06元;3、由丁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一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丁一(借款人)与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沙河源南街1号2-2-8-3的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在合同执行利率下,每月还款2617.08元;还款期共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丁一发放贷款426000元,月利率3.465‰。丁一接收贷款后,有多期未按时归还,截止2013年1月10日丁一连续拖欠中行锦江支行贷款3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85414.68元(包括未到期部分)、利息3048.4元、罚息40.98元。2013年1月16日,中行锦江支行向丁一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支出邮寄费22元。另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117元。上述事实有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丁一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按揭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邮政公司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丁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丁一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丁一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对于中行锦江支行要求丁一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罚息、律师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行锦江支行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未出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385414.68元;给付利息3048.4元、罚息40.98元(截止2013年1月10日止);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丁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20117元、邮寄费2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丁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秦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