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5号

王补青与钱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补青,钱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5号

原告:王补青。

委托代理人:陈大贤。

被告:钱依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负责人:蒋昌斌。

委托代理人:彭东。

原告王补青为与被告钱依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钱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补青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钱依娜驾驶的川M×××××(临)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澜桂坊驶往暨阳路李字天桥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望云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依娜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腰椎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1、2、3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4000余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钱依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8810.1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9831.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依娜赔偿。

被告钱依娜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由于其已在第二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并在交警队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鉴于原告在事发之日已满61周岁,故对误工费14683.5元不予承担;护理时间偏长,赔偿标准偏高;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偏高,且需交通票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诸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656.23元,住院62天的事实。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50天、护理9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的事实。4、承揽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钱依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依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钱依娜驾驶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6、预交费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元及原告在事发当日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45.9元的事实。7、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在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钱依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其已从交警队领取了赔偿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及被告钱依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钱依娜驾驶的川M×××××(临)号小型轿车(现正式为川M×××××号)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澜桂坊驶往暨阳路李字天桥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望云路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依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腰椎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腰1、2、3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4802.04元,住院62天。2012年6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后遗症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补偿期限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钱依娜驾驶的川M×××××(临)号(现正式为川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钱依娜已支付赔偿款5500元。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诸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月收入约17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依娜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王补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虽已满61周岁,但鉴于其仍从事劳动,具有实际收入,故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天58元;对于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异议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诸暨市,且在诸暨市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可以按城镇居民赔标准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异议的护理时间偏长及标准过高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建议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未见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护理期限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每天97.89元(35731元/每年÷365天)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8700元(150天×58元)、护理费8810.1元(90天×97.89元)、残疾赔偿金58884.9元(30,971×19×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237.04元。鉴于被告钱依娜已在被告人保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解医疗费中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8810.1元、残疾赔偿金588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395元。对于剩余部分19,842.04元,根据两被告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4,8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800元,对于其余部分即鉴定费2000元,因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钱依娜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7,237.04元,被告钱依娜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钱依娜已支付赔偿款5500元,因其支付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钱依娜。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补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237.04元,扣除被告钱依娜已支付的赔偿款2300元,余款104,937.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钱依娜应赔偿原告王补青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钱依娜垫付款2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补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依法减半收取1348元,由被告钱依娜负担,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钱依娜负担1200元,被告钱依娜应负担的部分在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已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玉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