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苍南县正豪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豪。
委托代理人:张淑袍。
被告:朱观标。
原告苍南县正豪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诉被告朱观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小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正豪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营塑料包装袋彩印业务,被告自2007年始常委托原告制作各种食品包装袋,2012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142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2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付款事实作了变更,即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2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290元。原告正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观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的企业。被告自2007年开始委托原告制作各种食品包装袋,2012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92290元。之后,被告共给付原告价款120000元,余款7229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朱观标欠原告定作款7229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定作款7229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朱观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正豪彩印有限公司价款72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公告费803.5元,由朱观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小巧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