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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177号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一路888号平湖市之江经编厂车库内,趁失主张秋英忘记拔掉电动自行车钥匙之际,窃走失主张秋英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128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销售赃物过程中被失主张秋英发现,已将电动车要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