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182号原告辛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精良,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常为琐事无理取闹,对其打骂,施行家庭暴力,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均系再婚,与原告结婚也是为了更好的生活,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其并未实施家庭暴力,且所写保证内容并不是事实,是其为了与原告更好生活,在原告陈述下所写,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所写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刚满一年,婚姻基础较好,因双方均系再婚,感情需要继续长时间的磨合,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一定可以化解或者避免。根据被告所写保证,亦能够说明其希望家庭和睦,愿意改正错误,故原告应予谅解。综上,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白 锋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