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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李增法诉被告吴运平、王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增法,吴运平,王令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408号

原告:李增法,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运平,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令周,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增法诉被告吴运平、王令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诉至我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吴运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王令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法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王令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增法诉称:原告李增法与被告吴运平根本不认识,被告吴运平与被告王令周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22日由被告王令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李增法借给吴运平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五厘并出具借条,王令周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保证人督促借款人吴运平还款,被告王令周主张找不到吴运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运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和六个月利息10500元,利息和罚息自2012年7月份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令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王令周辩称:对所作的保证予以认可,对借条出具的时间、金额、月息等内容也无异议。被告王令周和被告吴运平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同学关系,而是通过一种工作关系认识的,并且在被告吴运平生意日趋衰落的情况下被告王令周多次提醒原告,让原告李增法对吴运平店里的物品进行扣押,原告李增法拒绝采取任何措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增法于2011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吴运平现金50000,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为3.5%,最多延期一个月,王令周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对该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运平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余款一直未还,无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运平从原告李增法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增法要求被告吴运平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李增法变更诉讼请求同意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按照每月二分计算,并放弃约定的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利息按照每月二分计算、放弃约定的罚息予以确认。利息应为14000元(50000×0.02×14月=1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令周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且未对保证方式做任何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令周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增法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共计6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逾期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令周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增法、被告王令周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吴运平、王令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民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搜索“”